及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吗

法律顾问大白天2026-08-12 13:49:31295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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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法中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若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必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准确辨别、判断造成风险事故的近因,并依据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保险理赔,对于保险实务有着重要意义。

1、如何有效判断保险事故中的近因?

“近因”与“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原则创设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更好的确认保险事故中的近因,有效指导保险理赔。

实践中,判断保险事故近因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即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与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前者,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即为保险事故的近因。若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若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后者,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那么近因的判定则应依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其近因即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保险理赔则应视每一种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每一种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2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每一种原因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3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多种原因中,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只负责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其已形成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则最先发生、链条最上游的原因即为“近因”。具体保险理赔判定与“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相似,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相关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2

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相关原因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3

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最先发生的原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发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需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最先发生的原因(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发生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无需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多种的,但其之间并未形成连续的因果关系链条,每个原因之间都是独立关系,其近因判定依旧遵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原则;其保险理赔也视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决定。

2、案例分析

案情提要

2004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发包给后者。依据合同约定,巨能公司需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到来之前完成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

2004年11月20日,巨能公司正式开始施工;2005年2月20日,巨能公司向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申请阶段性工期延长至2005年5月1日,并获得批准;2005年3月8日,巨能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

依据合同内容约定:桥头大桥总保险额2850000元;工程期12个月;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遇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按80%至75%的限额赔偿。

2005年3月底,藤子沟水电站开始下闸蓄水;2005年4月8日,石柱县境内普降暴雨,巨能公司承建的1#、2#、3#桥墩受暴雨影响,或被淹没,或受损伤都已报废,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事故发生后,巨能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在2005年11月24日,被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此次风险事故的近因为“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提出依据巨能公司桥墩设计数据(深入河床底下的基础为17.5米,露出河床仅0.7米),即便未出现暴雨情形,在电站下闸蓄水后也会淹没桥墩,加之当天暴雨影响下的河水水位上涨20多米,因此暴雨不是此次风险事故的近因,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才是真正的近因。

案情解析

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同时,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即以不确定风险损失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因此其保险近因具有“未发生”、“不可预料”、“偶然性”等特点。

在此次风险事故中,造成桥头大桥1#、2#、3#桥墩受损的原因分为:“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与暴雨。

“2005年3月底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这在2005年3月8日巨能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即是双方共同知悉的事实。同时,巨能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桥墩的相关设计数据提供给保险公司,即双方都知悉“2005年3月底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蓄水后桥墩露出河床的高度为0.7米这两个事实。同时,双方也应清楚,蓄水后水位线以下的财物被淹没这一必然事实。因此,“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不具备成为此次保险事故近因的资格。

2005年4月8日,石柱县境内普降的暴雨才是导致桥头大桥1#、2#、3#桥墩受损的直接与决定性原因,即“暴雨”是此次保险事故的近因。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巨能公司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事故,或司法实践审理保险赔偿案件,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确定保险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准确区分、辨别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尤其是保险事故近因,有利于避免各类保险理赔纠纷。

及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吗

近因原则,是什么意思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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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近因?说出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既效果上的最直接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远近。近因原则是适用于保险理赔的,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包范围之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的近因原则是指

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拓展资料:

1.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2.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投保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为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收益。只有当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确定的而不是预期的利益时,保险利益才能成立。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这时才能补偿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用来防止道德风险。

什么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具体阐述是怎么样的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

近因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在英美法中才称为近因原则.虽然解释和确立近因原则的诉讼多于海上保险有关,但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的.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须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近因,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

二、具体运用

(一)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若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若其属于承保危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只有当同时有几个原因造成损失,损失可能只归于某一个原因时,才需要使用近因原则.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原因皆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保险给付义务;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内,则应严格区分何种原因属于承保危险,何种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只对其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若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前因与后因间有因果关系,且各后因间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致后续危险的原因即为近因.又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负对损失的全部保险给付义务

第二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之外,则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则后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

第四种情况: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后因却属于承保危险,则近因是不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致损原因有多个,且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独立的因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并致损失 ,则新独立的介入原因是近因.

(三)多种原因都是近因

以上分析的前提是无论损失原因有几个,而造成损失的近因只有一个.但若有几个原因,都是近因的时候,则须重新考虑.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损失原因,同时对损失发生作用,两者都是近因,或无法区分哪个是近因,只能将其都看作近因时,有三种情况:

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或除外危险;

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

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危险.

1.在第一种情况下,若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依约负保险给付义务;若两个原因都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保险给付义务.

2.在第二种情况下,若损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保单未明确约定其为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一般要对其所致全部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3.在第三种情况下,两个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又有两种情况:(1)两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无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致损,此时,除外危险优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若两个原因同时发生且都为近因,其一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当两者互相独立,无其一都会致损时,则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致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三、分析近因的方法

在分析近因的过程中,须注意无论如何,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亦即正是由于该原因的存在,损失才会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而原因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若无此条件,则不会发生损失,这个条件就是近因.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

案例

在美国内战期间,一批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单中约定“敌对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当时,南部联邦军队处于军事目的熄灭了海特拉斯角上的灯塔,由于船长的判断失误,船的方位出现问题,船冲上礁石,断成两截.船上的120包咖啡获救,后又被南部军队没收;若没有军事干预,还会有1000包咖啡获救.其他留在船上的咖啡5380包全部灭失.

法庭判决120包被没收的和1000包遭军队阻止未能获救的咖啡,其损失的近因为敌对行为,属于除外危险.因此,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但,其他5380包咖啡的损失原因是海难所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因该批咖啡损失的近因是船舶偶然触礁,灯塔的熄灭仅仅是损失的原因,不属于除外危险.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若疾病是除外危险,则当伤害与疾病皆为近因时,除外危险由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但须明确:(1)当事人的伤害或死亡,是由疾病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疾病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疾病只是加重了伤害原因而造成损失结果;此种情况下,疾病只是加重了伤害原因而发生损失结果,疾病即使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亦应负保险给付义务,即疾病仅使被保险人身体衰弱,结果使被保险人更易受到意外伤害,则疾病不是致伤害或死亡的近因.但,意外伤害只是加重了已经患有的疾病,疾病仍是近因.

什么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近因原则:

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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