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工程款抵房款协议效力 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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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的司法解释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般为有效。但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如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付款时点尚未届至,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效力,从最高院相关判例来看,倾向于认定为无效。最高院以房抵工程款的解释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系一般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特别条款,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异议申请人符合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任一条的规定均可排除执行。反之,异议申请人必须既不符合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二十九条的规定,方能驳回申请执行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亦应无效。
对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施工合同无效,以房抵债协议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承认其效力。
主流倾向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是否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综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定。从以房抵债协议看,当事人约定的是用房屋抵已欠的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发包人都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为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

工程项目是村集体公寓,工程款抵房合法吗
合法。
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也遵循了自愿、平等原则,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工程抵款房是折算为货币后交给工程建筑方的房屋,是房产开发商代替工程款交付给施工方采取的一种做法。工程抵款房是一种房屋的实体,是把它折算为货币后交给工程建筑方的房屋。我们都知道,房产开发商在工程结束后必须将工程款全额交付给施工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施工方有时不能及时拿到这笔款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房产开发商将部分房屋作价交给施工方替代工程款,这些房子就叫工程抵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