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利化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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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 2、商业秘密属于什么权利
- 3、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
- 4、专利方式保护和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联系(相同点)?要具体一点的
- 5、商业秘密侵权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 6、商业秘密权包括哪些权利
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1.权利的产生方式不同。依民法概念而言,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智力劳动成果,智力劳动成果一经产生即已获得,无须经他人约束;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还须依申请获得,即“国务院专利行政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2.两种权利的产生条件不同,即是否对于其技术信息予以公开为取得前提。相较于专利权而言,商业秘密的获得是以不公开技术信息为要件的,即对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是商业秘密产生的最基本条件。对于专利权而言,其垄断性权利的获得是一项社会公众公开其专利,并与社会签订一项特殊的契约,以此获得权利。故是否公开是两种权利产生的最基本不同条件。3.获得权利主体范围的区别。通览各国专利法,一项发明只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权的取得采取先申请或先发明的原则,其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其他人以后即使做出相同的发明也不能再取得专利权,也不能自由将其加以使用。而商业秘密权利的获得主体则是没有明确限制的,甚至可以说是竞争性的。只要相互独立的主体之间通过其独立研发、创造或其他的合法手段,取得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只要不向外界公布,均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人。4.权利的客体范围不同。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文所称的商业秘密特指技术信息。而专利权的客体,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没计,均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即使在技术信息领域之内,能成为专利权客体的范围也比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客体的范围要小,如动植物新品种门前在我国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它却可能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此外,专利权的客体只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商业秘密的客体则更包括未完成的技术方案。5.商业秘密权和专利权的权利取得要件不同。对于专利权而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法律对于专利权的取得要件有着明确而又详细的规定,一项专利的取得将有诸多的限制。而商业秘密由于是以不公开为要件的自动取得,因此,只要有秘密性即可。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如上

商业秘密属于什么权利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表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性;危害的后果是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疑是结果犯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的分水岭。何为重大损失,立法并没有作出解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追诉: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应当仅限于经济损失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事立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这表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均是一致的。因此,在刑事司法中,要充分运用民事、行政立法关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精神,全面理解商业秘密的内涵。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分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可称之为“价值性”和“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重大损失应当是对其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损害,或者因此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尽管该规定对2001年颁布的规定进行丰富完善,但由于在损失数额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入罪标准的仍然难以把握,直接影响到对该类犯罪正确处理。
新的规定在损失的认定上虽然去掉了“直接”二字,是否在损失的认定上就漫无边际?对于“经济损失”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计算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此作出的解释,即一般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就是物质性损失,应当排除非物质性损失,如精神损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应当是可以量化的损失。在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八个罪名中,除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外,其余犯罪规定是“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因此,从立法的精神上看,此罪中构成犯罪的条件所需要的“重大损失”应当是经济损失,不应当包括经济损失以外其他严重情况,如社会影响恶劣等,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只能在因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财产性损失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无形资产,侵犯商业秘密,不仅直接表现权利人现实利益的缩减,也可能表现预期合理利益丧失,单独从被害人一方计算损失,通常遇到难以计算的困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属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主要有成本说、价值说、损失说、获利说、转让费说等几种主要方法。但这些方法的计算,与商业秘密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并不完全相应,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有不全面或者不完全合理的缺陷。只有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讲,有以下几种思路:
1、直接计算损失法。
即直接计算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失去的利润,可采取对比分析法,比较侵权期间的上一年度,相同时间段,相同生产量的情况的获利,利润的缩减量就是其侵权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市场行情相对稳定,权利人生产、经营处于连续状态,生产、经营的记载数量资料齐备,企业没有处于破产或者倒闭等状态的情形。
2、成本计算法。
审计核算权利人研究、开发、生产、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累计得出总额。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不久尚未投入生产和经营,即被侵犯,致使商业秘密在行业内广为扩散、传播,使其权利人研究、开发技术和经营信息完全丧失秘密性已经无采取保密措施之必要的条件下。
3、许可使用费用法。
即以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许可他人使用的同等条件下的合理价格确认。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已与他人进行有偿许可使用的先例,且相距时间较近的情形。或者权利人与侵权人曾就商业秘密有偿使用达成过协议,后侵权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
4、计算侵权人获利法。
在前面三种方法适用条件均不具备,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反向思维,把权利人的损失额作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种方法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文规定的,但是要运用到刑事司法中,要特别慎重。是计算销售利润、还是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是否包括预期利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刑法上所规定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民法上规定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在刑法上只计算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数额,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此罪规定的立案标准即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一致。而在民法、行政法上的损失金额不仅要计算本金还要计算利息,还要计算可能产生的收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损失认定,采用侵权人获利额时应当是已经实际获利和必然获得的利益,一般以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利润的公式予以计算,也可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公式。
破产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
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另一个标准规定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实践中,对于致使造成权利人破产的认定,不一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标准,因以此为标准,将使刑事案件因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较长而影响对此类案件及时侦破和查处,应作宽泛理解,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企业被迫处于倒闭、停产、歇业等情形,可视为此种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1.导致权利人商品滞销,严重积压的;2.致使权利人的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的;3.侵权人将其非法所得的商业秘密多次或者向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但是,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具体程度并没有规定,可能使司法适用的标准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就破产而言,一个小型企业的破产与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损失程度可以是天壤之别;至于“其他重大损失”更是非常抽象。对此,我的理解是,对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通过评估,以上两种情况下,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达到50万元以上。
专利方式保护和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联系(相同点)?要具体一点的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优势
(1)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只要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义务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则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开。简而言之,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即商业秘密未被公开的期间内,义务人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护措施足以使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可以无期限地获得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
而专利保护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期限。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就终止,即该专利技术成为社会共有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不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
(2)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花费的时间较少。
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要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企业保密制度,进行员工保密教育等,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而没纷繁复杂的申请和技术公开等程序。
相对而言,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就繁杂多了。专利申请人需要依照相关专利法的规定,充分准备申请材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过初步审查和公布等程序后,确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才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对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3)不需要缴纳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对于价值比较小的商业秘密来说,成本比较低。
与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不同,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是通过自身采取的保护措施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保密的成本多采取保密措施、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等费用支出。但商业秘密的保密支出具有灵活的特点,权利人可以根据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灵活地决定保密成本的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不按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因此,不论专利价值的大小,专利保护都要求专利权人必须依法缴纳申请费和年费等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本身的价值不足以弥补保护的成本支出的技术来说,专利保护的成本过高。
(4)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比专利的保护范围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内容。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以及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而专利保护的对象仅为技术信息,不包括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
(5)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
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这种状态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权利人无需向任何人公开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正因为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避免了他人在参考原有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具有竞争性的商业秘密,从而影响原商业秘密的优势竞争地位。
而申请专利则需要公开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必须依法在申请被批准前或批准后对外公开。换句话说,获得专利保护是以公开专利技术内容为代价的。技术内容一旦公开,就不能禁止他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参考已公开的技术信息,研发出作用相同或更有价值的技术,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地位造成潜在的威胁。
(6)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标准比较低。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与专利相比,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都比较低。“不为公众所知悉”仅仅要求商业秘密不为与权利人同行的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而关于采取的保密措施,我国法律设置的标准为“合理”,即只要权利人使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即可判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授予专利的技术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法律对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水平要求比较高,很多技术信息因达不到要求而申请专利失败,给技术信息拥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7)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地域限制。
商业秘密主要是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该类保护是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国内国外都具有有效性。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窥探。专利保护则不同。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仅仅在该专利依据的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有效。若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同一技术享有专利权,必须依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经过法定程序申请,审查合格后被批准授予专利权。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劣势
(1)我国没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都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立法机关至今还未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随着社会和经济的科技化发展,商业秘密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有些企业,商业秘密是其生存的资本和发展的动力,因而越来越受重视。
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日益严峻,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是迫切且有必要的。而对于专利保护,我国已有比较完善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专利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补充规定。
(2)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相对性。
商业秘密权是相对权利,其禁止效力仅限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及于他人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取得相同的商业秘密。专利保护则不然,专利申请人一旦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被授予专利权,便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权,有权排除在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同或近似的专利再去申请专利,而不管其是否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的。
(3)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大。
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的法律后果,商业秘密权也自然而然随之消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公开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公开和第三人的公开。其中第三人的公开又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和第三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而权利人的公开手段更加繁杂多样化。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中也提到,权利人有可能因为采取的保密措施明显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第三人可能通过侵权行为或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不难发现,商业秘密极易因为一些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而被迫公开。总之,商业秘密被公开的途径越多,商业秘密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专利权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赋予给专利权人的权利,除非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在专利保护的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一般都不会丧失其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丧失专利权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不按规定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自愿发表放弃声明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因违法原因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以及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从以上论述来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专利权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要大一些。
(4)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人举证比较困难。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政府部门并不颁发“商业秘密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并且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还应证明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为其合法所有。
如果无法证明其起诉侵犯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将败诉。专利侵权案件则不同,专利权权人只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而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条件。
商业秘密侵权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商业秘密侵权人对权力人所应当承担的权利。这种责任对权力人来说是一种补偿,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是比较“实惠”的。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违约人虽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2.侵权责任。首先是赔偿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承担与其它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权人还应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次,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和违约权利人只能择一,不能同时主张。
第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侵权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是一种信息,一旦泄露,其扩散可以是很快的,同时会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所以规定行政处罚可使商业秘密权人方便地请求工商局采取及时措施,对侵权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使侵犯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为:1.、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行政处罚的规定还加重了侵权者的责任,即不但要赔,而且可以罚,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第三、刑事责任。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措施,可能使侵权人面临牢狱之苦。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
商业秘密权包括哪些权利
商业秘密权包括的权利如下:1、占有权。商业秘密的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这种控制与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与使用。2、使用权。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用途对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干涉。在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非权利人也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3、收益权。收益权即收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利益。权利人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商业秘密,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4、处分权。处分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