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存废问题及死刑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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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存废之思考
死刑或曰极刑又称生命刑,从刑罚诞生的一开始,死刑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而存在着。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到能够剥夺人的生命,所以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人们对其它各种刑罚方式的异议皆莫如对死刑的争论来得激烈。千百年来,几乎没有人提出废除自由刑或财产刑;然而,废除死刑的呼声却是古已有之:从“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信仰主义说教,到“基本权利绝不能剥夺”的人权学说;尤其是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近代启蒙思想家们所提出的自然权利学说,更构成死刑废止论的一块重要基石。种种迹象似乎表明,死刑废止已经成为当今和今后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也大概只有接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无法说服更多的保留死刑的政府废除死刑;甚至缺乏足够的理由让死刑的保留论者折服或接受其观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死刑的存废之争还将会继续很长的一段时间。
人们对死刑的存废之争何以如此“旷日持久”的“争执不休”?这其中的原因固然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人类对其自身,尤其是人性方面认识的局限性造成的,死刑正是因为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存废之争”到了今天,在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以废除论为主导的潮流,尤其在我国,有学者甚至提出:“仍然继续为死刑高唱赞歌,有违一个学者的良心”。① 但笔者认为,死刑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而存在,乃是有其深刻的原因和依据的。如果说是人性演绎为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死刑也正是对人性某一角度的反映,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它根源于人类报复的本性。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我们评价一种社会现象首先要公正、客观,要正视一切所能感知的有利与不利,光明与阴暗;对待缺陷与阴暗面,尤其是人类自身的缺陷时,我们更不应去掩盖它,或对其视而不见;唯有揭露它,正视它,我们才将最终克服它。如果随波逐流或掺杂进过多的个人好恶,那么便难以达到“获取实在的知识,找出文化事件本身的因果联系”的目的。死刑的存废问题早已不是新的课题,甚至已是“陈词滥调”了,但直到今天,存废双方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无法说服另一方。由于早已有无数巨匠对此问题作了“空前绝后”的论述,笔者在此“班门弄斧”无疑是一种“冒险行为”。不过笔者认为,在此能够将先前关于死刑的所思、所想作一番总结,并结合国内外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一些论著对死刑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个人观点,能够抛砖引玉,则冒这个险是值得的。由于笔者能力有限,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故恳请各为读者批评、指正。
本论
从死刑的历史看死刑的报应性
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死刑根源于人的报复本性。“作为对一个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群体或者社会的一种补偿或者心理上的弥补性的满足的复仇可能是一种合法的人类动机”。② 事实上,对于一个罪犯,公众更关心的是罪犯是否受到了惩罚,而不是罪犯以后去做什么。“报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当一个人以某种非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某种利益,这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就是一种非正义。要实现公平与正义,就要剥夺前者的利益,否则,后者就会对社会正义丧失信心。因此,谋杀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社会正义就要求剥夺谋杀犯的生命。死刑的发展历史充分地证明了报应观对于死刑存在的重要性。
关于死刑的起源并没有明确的说法,有人认为死刑是神的权力,国家代表神的意志实施死刑。有人认为“刑起于兵”。《国语?鲁语上》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从现有的资料看,刑是法的最初形态,可能源于原始社会之同态复仇”。③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罚意义上的死刑是随着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如此看来,“报复时代”(奴隶制时期)的仇杀就是最早的死刑。“由于刚脱胎于原始复仇习惯,带有浓厚的复仇色彩,甚至以复仇为其唯一目的。”事实上,早在原始社会,仇杀现象既已存在,但其在当时只能作为死刑的雏形,因为死刑作为刑罚的方式,其存在是以法的存在为依据的。随着法的产生,仇杀被纳入了法律,被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成为了早期的一种刑罚手段。在当时,血亲复仇以“集体负责”的方式构成了适用刑罚的依据,同态复仇是刑罚的主要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奴隶主处死奴隶的现象不应看作是死刑的适用,因为在奴隶社会,奴隶没有“人格”,奴隶与奴隶主的关系在当时不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当时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奴隶。因此,当时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矛盾主要是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奴隶主阶层利用死刑威吓和惩罚威胁其利益的人;另一方面,死刑可以满足弱势群体依靠国家力量实现报复目的的需要。可见,死刑在当时是作为统治手段和报复的手段而存在的。死刑的基本特征-“以命抵命”的报复本质从同态复仇中被人们保留了下来。
到了“威吓时代”(封建制时期),死刑的另一特征-威吓性被封建统治者们重视起来并“发挥”到了极致。由于对威吓性的畸形夸大,这一时期的死刑,体现了如下特点:其一,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达到滥用的程度。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在封建社会,被统治者有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扩大了法律调整的主体;另外,由于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大,法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法律所要调整得矛盾不仅包括统治者之间的矛盾,还包括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以及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这些因素使死刑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被扩大了。另一方面,由于封建统治者迷信死刑的威吓作用,肆意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素以宽简而著称于封建刑律的《唐律》死罪条文也达229条,占全部法条的一半有余。在英国,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每年因流浪而被处死者便多达三、四百人。其二,行刑方式极其残忍。封建统治者为了扩大死刑的威吓力,在死刑的行刑方式上大做文章,使行刑场面极为血腥残酷,惨不忍睹。无论中外,烧死、绞杀、车裂、分尸、腰斩、活剖等等酷刑在封建刑罚中比比皆是。中国秦代刑律中,死刑多达19种,包括车裂、扑杀、定杀、戮等等。16世纪,阴谋反对法国国王的巴列尔被先斩掉双手、用烙铁烫身后,打断全身骨头,既而用火焚化。其三,株连无辜。封建统治者一方面为强调死刑的威吓力,另一方面为防止被处死者的亲朋复仇,便“斩草除根”,动辄就灭九族、诛十族,株连无辜被封建统治者视为家常便饭。中国明朝方儒孝因反对明成祖篡位,被诛灭十族,处死870多人。在路易十四统治下的法国,1670年颁布敕令确立了株连原则,一人犯罪,举家遭殃,即使连孩童也不能幸免于死,甚至罪犯所在的村社的全体都遭连坐。这一时期死刑的残酷性被表现得空前绝后,但其作为刑罚手段,还是以报复和维护统治为目的而存在的。

死刑的废除
死刑废止论,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如果仅仅从功利主义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尽管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往往被死刑存置论所夸张,并且被大多数当政者所迷信。但相对于其他较轻的刑罚,作为最重之刑的死刑,其威慑力是其他刑罚所难以企及的。问题在于:难道死刑具有其他刑罚所不具备的威慑力,它就一定是正当的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任何一种残酷之刑,包括盗者截手,奸者去势以及历史上曾经广泛存在的肉刑,就具有正当性了。如果说,一种刑罚只要能够起到遏止犯罪的效果,就是一种正当的刑罚,这仅仅是一种刑罚的功利主义。这种刑罚功利主义往往导致重刑主义,陷入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可以不择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的思想误区。
中国春秋时期法官所宣扬的“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的思想,就是其极端之例。确实,从古至今,对于刑罚威慑效果的追求上始终如一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实现这一威慑效果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人道思想的弘扬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说,在野蛮落后的古代社会,通过严刑苛罚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视为正当,那么,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罚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正是在这样一个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从过去的天然正当演变为如今因其野蛮残酷而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因此,人道是超越功利的,人道是人类的必然选择。在死刑问题上也是如此,它在人道的法庭上,面临着被审判的命运。
为死刑辩解的另一种逻辑是杀人者死。这是一种报应的刑罚理念,它曾经是死刑存置论的理论基础。在历史上,那些著名的报应论者,例如康德、黑格尔,大多是坚定的死刑存在论者。刑罚报应主义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其实,报应主义的这些观点是似是而非的。报应本身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等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但报应观念当中仍然保留着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残余。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报应观念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刑罚人道主义必然要求超越功利与报应,从而为死刑废止论提供理论支持。
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不应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5]那么,从现实上来说,目前中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死刑废止,需要具备物质文明程度与精神文明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目前中国都还是不具备的。
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正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可以设想,同样是盗窃一千元财物,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在经济落后地区,其危害性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在经济发达地区,月收入如果五千元,这一千元只是一周的收入。而在经济落后地区,月收入如果一千元,这一千元就是一月的收入。因此,同样是盗窃一千元,在经济落后地区造成的危害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五倍。由此可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关系的。进一步引申,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程度提高以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用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优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容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力省钱,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舍弃死刑这一刑罚方法的。
除物质文明程度以外,对于死刑废止来说,精神文明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而只有当精神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也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废止死刑还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因此,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两个方面来说,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死刑废止的条件。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因此,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死刑的废止是以刑罚轻缓化为前提的,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有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
在欧洲各国,到19世纪中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刑罚轻缓化,从而为进一步废除死刑创造了条件。例如,英国19世纪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严酷的刑法。早在1826年,罗伯特·皮尔就呼吁对残酷而混乱的刑法进行修改、整理、汇编,使之明确化、法典化,可惜这一要求未被政府采纳。不过,在以后的几十年内,刑事罪特别是死刑罪有所减少。1837年,议会通过了几个法案,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罪的数量,取消了违背人道主义的颈手枷等酷刑,因债务而被监禁的历史也宣告结束。1861年,议会又连续通过6个法案,对刑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它们构成了现代英国刑法的核心。这些法案规定,只有叛国、谋杀、武装海盗、纵火烧毁皇家造船厂、军械库或船只才可判死刑,不得在公共场所处决死刑犯人。上述改革大大缓和了刑法的严酷性。[6]在法国和德国,也大体上在这个时期完成了刑法改革,其标志分别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这两部刑法典虽然都还保留死刑,但死刑的罪名已经大量减少,并且死刑执行的残酷方法也已被废除。而在这个时期,我国正处于清朝末期,延续了数千年的严刑酷苛还是我国当时刑罚的主要内容。正如沈家本所言:顺治时,律例内真正死罪,凡二百三十九条,又杂犯斩绞三十六条。而至清末时,死罪凡八百四十余条,较之顺治年间,增十之七八,不惟外人所骇闻,即中国数千年来亦未有若斯之繁且重地。[7]此时,中西在刑罚的残酷性程度上形成鲜明的对比与反差,从而也为列强在中国实行治外法权提供了借口。在清末刑法改革中,沈家本主持修订《大清律例》,减八百余项死罪为二十余种。经过清末刑法改革,中国逐步实现了刑法的近代化,在死刑问题上也缩短了与西方国家的距离。清末至今,又一个多世纪过去了。在这一期间,经历了两次世界性的废除死刑高潮。尤其是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废止死刑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推动了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将近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与此同时,我国的死刑未减反增。1979年刑法中有28个死罪,至1997年已经增至68个,几乎占整个罪名的七分之一,可以说,我国目前刑罚严厉性程度与西方的对比度几乎等同于清末。在这种情况下,死刑限制是十分迫切的。笔者认为,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二十个左右,尤其是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应当废止死刑,那些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应予以废止。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止死刑。
综上所述,笔者对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从应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
刑法理论中死刑存废两种学说各自的理由。
(一)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以犀利的视角批判了当时野蛮而又残酷的刑事制度,控诉和揭露了制度背后的蒙昧主义,使人们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这一思想成为后人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无法绕开的高峰。而如今,当我们再次回归原著,重新梳理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这一问题的论证,从方法和思路上看,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种是从死刑的效用性出发,讨论死刑的实施对于规制犯罪行为是否有效;另一种立足于死刑的正当性分析,判断死刑是否应该废除。效用性判断与正当性判断这两种思路的确立,为我们去审视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视角。
在效用性判断上,贝卡利亚通过比较死刑与终身监禁的实施效果,展开了相关论述。在他看来,“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监禁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即死刑对犯罪的遏制效果不如终身监禁,因而主张应当废除死刑,改用终身监禁。
死刑的效用性判断实际上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由于不同认识主体有着不同的经验或实证材料,对于死刑的效用性也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按照这一判断思路,似乎并不能有效、全面地得出死刑是否应当被废除的结论。因此,贝卡利亚在书中关于死刑实施效果的分析,并不能成为支持废除死刑这一论点的可靠依据。
(二)死刑的存废问题归根到底还是一个价值层面上的问题,一个价值性质的主张是无法通过事实材料加以证成的。在厘清问题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就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观点在价值性判断层面上进行更加深入地挖掘。
从价值性判断这一角度来看,贝卡利亚在书中主要基于社会契约论及立法的内在逻辑阐述了废除死刑的依据。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当人类达到一种自然状态不利于生存的境地时,人类为了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去克服阻碍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便寻找一种形式结合起来,这种结合的形式便是“社会契约”。
基于这样的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要将自己的权利、财富、自由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奉献出来,转让给国家,以便国家“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
贝卡利亚赞成卢梭的“社会契约说”,并利用“社会契约”理论说明为什么国家无权对公民适用死刑。他在书中指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时,并未交出自己的生命权,因而国家便没有以死刑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他认为:“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掌管呢?每个人在对自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不能说贝卡利亚的这一见解毫无道理,但这一见解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诚然,按照卢梭的设想,个人在与国家订立契约时,不会把自己的一切权利都交出去,更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也交出去,因此,国家不能无缘无故地剥夺守约公民的生命权利。但是,对那些违约的个人,却不因此就认为国家一概不能剥夺其生命权利。原因在于,社会契约绝不仅限于这一种。在杀人犯杀人这一具体情形下,按照订立契约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契约、受害者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以及国家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
三种契约有着各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国家与受害者订立契约之际,受害者向国家让渡一定的权利、财富或者自由,这是受害者向国家负有的义务;与之相伴的是获得国家对其生命权的保护这一权利。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国家应然履行保护个人生命权的义务,从而采取措施对杀人者施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国家按照契约原则剥夺杀人者生命权具有正当性。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按照契约约定的内容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加害人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契约而言,契约订立之际,杀人者要获得国家权力对于其生命权的保护,就应向国家做出保证,不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一旦其实施杀人行为,即意味着其违背了约定义务,国家则依照契约放弃对其生命权的保护。按照这个思路同样可以得出国家按照与个人订立的契约,在个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剥夺其生命权的正当性。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上,贝卡利亚认为,国家一方面惩罚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死刑实施杀人,这是自相矛盾的,也是荒谬的。他指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只从表面上看待犯罪杀人与死刑杀人的相似之处,忽略了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非法的杀人,后者是合法的杀人;前者是出于卑劣的目的杀人,后者是为了预防犯罪而杀人;前者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杀人,后者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杀人。
(三)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温·丹·哈格在这一点上指出:“当一名罪犯被合法逮捕与监禁时,我们并不说‘合法的绑架’。逮捕与绑架在自然意义上无法区分。但是,法定惩罚不必从自然意义有别于犯罪。惩罚因其有着社会的支持与正当的目的而不同于犯罪……要是像贝卡利亚所认为的一样,以处决惩罚杀人——以罪犯对其受害人所为的行为作为对其的惩罚——是荒谬的,那么,对一位贪污犯处以罚金或剥夺一个剥夺他人自由的人的自由,便同样是荒谬的。将抢劫与征税、谋杀与处决、赠予与盗窃相区别的不是自然行为而是其社会意义。”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的分析上,由于贝卡利亚没有分清犯罪行为同依照法律实施惩罚犯罪这两种行为各自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其认为国家惩罚杀人行为存在内在矛盾的观点是片面的。
通过对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有关废除死刑的观点进行重新梳理,我们发现在效用性判断和正当性判断两个层面上其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观点对于分析死刑存废问题的思想价值。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对于这些问题的发掘,实际上为我们更加深入地去探讨死刑存废的问题开阔了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处罚体系从过去的残酷性向人道性发展,限制、废除死刑是世界的大潮流。我国继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之后,历经三次审议,于2015年8月29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在执行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当今社会价值越来越多样化,需要我们以更加开放的视角去审视死刑的存废问题。“杀人偿命”不能被简单地彻底否定,因为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观点中存在的合理成分,考虑到在惩罚恶劣犯罪上,死刑的实施对于受害方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民众所具有的那种慰藉人心的作用。
在思考死刑的存废的问题时,我们需要审慎地做出价值权衡,分析判断:死刑的实施涉及哪些价值考量的因素以及围绕这些因素我们应如何去权衡。
当今世界越来越把废除或限制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显著标志,这要求国家在死刑存废的价值权衡上应密切关注当今世界通行或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及时确立起自身清晰的态度及立场,而不应成为民众情感宣泄及社会舆论导向的附庸。
对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
目前哪些国家废除死刑了
有如下国家或地区:
1、安道尔,安哥拉, 亚美尼亚,澳大利亚, 奥地利,阿塞拜疆, 比利时,不丹, 波黑,保加利亚,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 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捷克,丹麦,
2、吉布提, 多米尼加共和国,东帝汶,厄瓜多尔, 爱沙尼亚,芬兰, 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 几内亚比绍,海地, 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基里巴斯, 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
3、 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 马耳他,马绍尔群岛, 毛里求斯,墨西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摩尔多瓦,摩纳哥,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尼泊尔, 荷兰,新西兰, 尼加拉瓜,纽埃,挪威,帕劳,巴拿马,
4、巴拉圭,波兰, 葡萄牙,罗马尼亚, 萨摩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塞内加尔,塞尔维亚,黑山, 塞舌尔群岛,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 所罗门群岛,南非, 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
5、土库曼斯坦,图瓦卢, 乌克兰,英国, 乌拉圭,瓦努阿图,梵蒂冈, 委内瑞拉,中国香港(地区),蒙古。
扩展资料
根据《刑法》内容死刑判决规定:
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可见,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
参考资料: -死刑
辩论赛:中国应不应该废除死刑?我是一辩,开篇陈词: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求助大家给点意见及资料
各位同学: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在这里和大家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死刑起源于国家出现以前的“私力救济”和同态血腥复仇,当一个自然人的生命被他人剥夺后,他的亲属或者所在的氏族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去杀死凶手。
人类生产力水平提升,出现贫富分化,阶级分立,国家产生。统治阶级制定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稳固自身的统治。死刑作为对人类最有威慑力的刑罚被统治阶级编入法律。死刑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
统治阶级制定法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巩固自己的统治。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可以最大限度地惩处暴力犯罪分子同时威慑潜在犯罪分子,犯罪预防效果明显,可以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对囚犯执行死刑的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和对社会大众愤怒的平息,减少被害人家属“私力救济”,可以减轻司法机关所受到的民情压力,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最后,死刑相对于无期徒刑或者是终生监禁来说,其执行成本要小很多,可以避免为长时间监禁囚犯而所花的费用。
鉴于死刑对巩固统治有很大的作用,死刑自国家出现就一直存在与各国法律条文之中,直到18世纪,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人权意识高涨,人们开始用理性的眼光看待死刑,死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178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废除死刑,委内瑞拉最早在1863年废除死刑,经过近200年的发展,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其中,有94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0个国家废除普通死刑,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执行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还有35个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在最近10年里没有执行过死刑,相应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58个。
赞成废除死刑的理由如下:第一,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上帝所赋予人类的,国家不能以法律的名义予以剥夺,并且法律禁止公民杀人,但国家却对杀人公民执行死刑,国家是在用死刑有计划的杀人;第二,死刑不能起到良好的犯罪预防作用,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目前并没有科学证据证明死刑能够降低犯罪率,各国社会重大犯罪率并不因死刑的存废而出现规律性的变化,废除死刑的国家的犯罪率也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第三,死刑并不能公正地应用,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缺陷,不能完全避免冤假错案,由于死刑的不可逆性,一旦错判,将给被行刑人及其家属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第四,死刑过于残暴,违反人道。
但是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保留死刑,比较典型的是美日中印,因为自身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坚守死刑的阵地。反对废除死刑的人认为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们订立契约时交出的是全部权利,包括生命,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尊重并不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要忍受生命刑,“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被处死”,黑格尔则认为犯人早已通过他们的行为给予了同意国家拥有剥夺生命的权力,因而死刑是公正的。所以国家有权力在公民触犯死刑所指条款时利用国家暴力机器剥夺人的生命,这是国家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生命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其次,死刑的犯罪预防功能,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不能一概而论。虽然一些国家废除死刑后暴力的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的上升趋势,但是在有着悠久死刑历史的国家里,废除死刑容易向犯罪分子释放危险的信号,助长罪犯的犯罪欲望,同时公众也难以承受。
再次,随着各国司法制度的进步,死刑的司法应用将会越来越规范,程序越来越严格,能够进一步降低冤假错案的概率,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
最后,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作为其目的,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很残忍,但是从刑罚报复主义上来说,死刑的执行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尊重和情感弥补。
死刑的存废问题在法学界引发巨大争议,其主要争议点如下:
国家是否有权以刑罚来剥夺人的生命?废除死刑派认为,天赋人权,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除了上帝以外,任何人和组织无法剥夺;赞成保留死刑的人则认为人享有生命权的前提是尊重别人的生命和所在国的法律,公民违反法律,触犯死刑,国家有权剥夺其生命权。死刑是否人道,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死刑是否尊重其人格,死刑是惩罚犯罪分子自由意志的表现,国家在刑法上明文规定死刑的罪名,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危害社会,在其施行应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之时,自身便以默认或接受国家对自己的惩罚;对于普通的社会大众来说,死刑是保护社会大众人权的重要武器,对于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是维护社会大众生命安全的有利武器,而对犯罪人的人道,可能是放任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这道理便如同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生命为由而主张死刑不人道,实际上则等于承认犯罪人的杀人行为是人道的。
死刑的公正性问题。死刑是否能够公正地惩处犯罪分子的行为,用死刑来惩罚罪犯是否公平?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分子杀人也是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因此死刑与杀人罪具有等价性而有明显的公正性。这就如同在我国杀人偿命与欠债还钱一样,历来是天经地义之事,实际上便是对死刑因可让杀人者偿命而具有公正性的一种共识。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罪等价的刑罚方法,非死刑莫属。因为只有死刑才是可剥夺杀人者生命的刑罚,也只有死刑因与杀人罪同样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而实现刑罚的等价公正性。除了死刑,没有其它的刑罚手段可实现这种等价的惩罚目的。
对于死刑的公正分配问题,即适用死刑的罪行的范围是否公正如果从公正的角度来确定死刑的分配,则标准依然是等价,只有将死刑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才具有等价公正性。根据这一标准,死刑并非只有分配于杀人罪才是公正的,因为将其分配于具有剥夺生命的因素的其它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能造成多人生命死亡的犯罪),或者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在特定条件下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例如经济、财产犯罪,在我国目前经济因素仍在人们心目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果是将特大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视为其价值高于人的生命,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均可以是公正的。
但是废除死刑的人认为,除了暴力犯罪,剥夺人的生命的罪行能够公正地用死刑予以惩罚,其他犯罪如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公正的。
死刑的效益型问题。死刑能否有效地预防犯罪,是否有其他的刑罚去代替死刑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死刑的个别预防效果是明显的,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是罪犯犯罪的前提,执行死刑可以彻底地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对于死刑的一般预防,一般认为,死刑是对受害者家属的安抚和平息民愤,最大程度地避免“私力救济”,而对潜在的犯罪者也有一种强大的威慑作用。
而反对死刑的人认为,死刑并没有如此的犯罪预防功能,死刑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应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但从世界各国的实际调查研究表明,死刑的这些功能并不能加以佐证,确切的说没有明确清晰的证据,这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各国社会重大犯罪发生率并不随死刑的存废呈有规律的变化。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死刑并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法律规定对逃亡者处以死刑,但逃亡却并未因此而减少。边沁也认为,给人恐惧最大的是持续的痛苦,而不是瞬间即逝的残忍场面,贝卡利亚则认为能给人们心理以最大影响的,并不是刑罚的残酷,而是刑罚的持续时间。死刑的犯罪预防效果不能用科学理论来证明,终生监禁或许比死刑更有威慑力。如果死刑的效益型得到承认,死刑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益的有力武器,其公正性得到承认。
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可行性研究。就本人认为,人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以尊重其他社会大众的生命权和社会公益,不能因其神圣而纵容其拒绝对罪大恶极的罪犯执行死刑。保留其生命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生命丧失的不公正,也不利于安抚受害者家属和大众的愤怒,增加社会的不安全感,像潜在的犯罪分子释放的信号。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是国家展示其打击恶性犯罪的决心。
对废除死刑持积极态度的国家,目前集中在欧洲、美洲。其中欧洲废除死刑与其的经济发达,社会稳定,人民的权利意识高,有着密切关系,而南美洲则与其文化传统和所处的地理位置有着密切关系,综合起来,成熟地废除死刑需要 经济、社会、历史等一系列条件。
经济发达,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恶性暴力犯罪率低,公众对犯罪的容忍率较高,历史上需要循序渐进,在上述条件成熟后在公民的承受能力范围内逐步废除死刑。
而中国废除死刑似乎现有的条件还不够成熟,还要走很长的路。
首先,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一系列的经济管理制度还不成熟和完备,经济犯罪层出不穷,而人民对与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受贿的评价相当严厉,以至于对重大的经济犯罪人要处以死刑,虽然死刑适用于经济犯罪多少有违刑罚的公正性,但是在中国经济问题严重的现状下,废除死刑不易于被接受。
其次,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间,社会分配差距严重,地区差距大,城乡差距大,社会财富分化严重,流动人口多,社会救济制度不完善,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很多,目前一些地区的治安状况还是不容乐观,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可以最大程度地遏制暴力犯罪的发生频率,给犯罪分子最大的精神压力,否则很容易让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另外,如果不执行死刑,对于众多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处置安排也会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的刑罚是“死刑太重,生刑太轻”,废除死刑也不利于刑罚有效地发挥作用!
最后,死刑的历史性问题。我国在历史上一直存在着死刑,尤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刑罚,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乃至杀人偿命,报复主义的观念在我国有很大的市场。人民群众已经在内心里接受死刑,如果突然废除死刑,可能会让人民群众无法接受,死刑的威慑作用消失,“私力救济”可能死灰复燃,局面失控。
而废除死刑目前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声音,毕竟死刑太过残忍,不符合文明社会的理念,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我国也最终将会废除死刑。但是我国废除死刑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外部环境,废除死刑需要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
首先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最近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13项废除死刑,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不再增加死刑立法,严格限制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即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
其次是部分废除死刑,先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再废除贪污腐化的死刑,再废除非故意杀人的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
最后是通过立法,永久禁止死刑。
总之,死刑的废除在中国是一个长久的过程,并且其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学理法律问题,而是与经济、社会、历史都有关联的法社会学问题,死刑的废除要充分考虑国情民意,不然就会出现“专家向右,民众向左”的局面。废除死刑,专家看到的是权利的进步,而民众看到的是正义的倒退。
任何一种刑罚都有其存在的意义,死刑也一样,我们应该运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死刑的存废问题,我的讲话完了,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