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以及建筑垃圾管理规范
HELLO!当你打开这篇文章的时候那一定是特别的缘分!下面跟随大地号小编一起来欣赏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新版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这篇优秀的资料吧!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3 修订)
-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23
- 3、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5、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6、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3 修正)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3 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息;
(八)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建设单位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23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公安、资源规划、发改、交通、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什么是城市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综上所述,建筑垃圾应该合理的处理。建议合理处理建筑垃圾,不要乱堆乱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 第五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3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本市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相关证照向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工作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符合条件的,发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堆放、运输和倾倒的时间和地点。
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处置费。第七条 建设单位无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可委托城市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理,并交纳委托代运垃圾的服务费。第八条 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生态环境和市行政审批工作主管部门选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接纳建筑垃圾。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均应保持道路的清洁,不得随意扬撒、遗漏建筑垃圾。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的;
(二)未按指定时间和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