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得通过红十字会定向捐赠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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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总会可以给局领导亲属捐款吗
不可以。
民政部:捐赠人不得通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定向捐赠其利害关系人
2月14日,民政部对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依法规范开展疫情防控慈善募捐等活动发布指引,要求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采取审核捐赠协议、查验相关证明等方式,对受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严格把关,不允许捐赠人以定向捐赠的名义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指引要求,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由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管理募得款物。开展募捐活动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同时,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因情况紧急,未能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民政部要求,慈善组织、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除定向捐赠外,重点支持湖北省特别是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
此外,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加快工作节奏,建立快速便捷的分配通道,按照各地联防联控机制的要求,与疫情防控定点诊疗医院等接收单位有效对接,做到“快进快出、物走账清”,第一时间将捐赠款物送到疫情防控工作一线,防止捐赠款物积压。同时,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做好捐赠款物收支情况的数据汇总和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情况,特别是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的接收分配明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向红十字会捐物可以抵扣税吗?
向红十字会捐物可以抵扣税。
具体情况如下:
1、向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的捐赠可税前扣除;
2、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向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的捐赠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税前扣除;
4、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是指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5、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09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 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石家庄市医院怎么捐赠物资?
可以通过市红十字会定向捐赠,也可以联系河北省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定向捐赠物资。以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为例,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经医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
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
6.12.1.2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我院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6.12.1.3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6.12.1.4 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经医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
6.12.1.5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6.12.1.6 医院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6.12.1.7 医院的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12.1.8 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院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6.12.2 捐赠资助的接受
6.12.2.1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6.12.2.2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6.12.2.3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院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红十字会能救助个人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总会或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到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总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向国际和国内发出募捐呼吁。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未经总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或行业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三十四条 总会按照以下标准,对一次性捐赠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五条 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总会不统一进行表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表彰办法。
第三十六条 总会对捐赠人的表彰每年进行一次。各省级红十字会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地方红十字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中国红十字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红办字〔2009〕124号)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捐赠者表彰奖励办法》(红办字〔2007〕67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第七条 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第八条 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收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帐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帐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第十二条 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第十五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