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福建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
大地号拥有很多精彩的文章,为迷茫的你指引方向,接下来介绍福建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让你不再为生活和工作中阅读和查找资料而烦恼。
福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一、福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维护被 征地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 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 土地承包 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地区类别划分及其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前,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计发征地补偿费用的,仍按照原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中,需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 宅基地 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予以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 集体土地 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施行后,通过动态调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补助费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实际投入人。 第十六条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直接发放有困难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报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 被征地农民拒绝领取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告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不作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 退休 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的139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对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为其逐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符合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尚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 继承 。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 工伤 、生育、 失业保险 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和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社保 基金专户下设立分户,单独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入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相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批准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从本市、县上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并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保留余额的要求,逐年做好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虚假凭证的;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仍按照原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根据规定,只要是公民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是公民合法享有并且使用的就会得到财产支出的补偿,但是补偿的额度是需要根据规定以及实际价值来计算的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改变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房屋的具体地址范围、暂停办理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处理办法。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参考价;
(三)签约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及周转用房数量、地点;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办法;
(八)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九)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