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最新及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众乐多签约作者2026-10-07 14:19:54313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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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缴、预算、票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分级分类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规范、有效利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相关工作。第二章 设立管理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由拥有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设立。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第十三条 取消、停征非税收入项目以及调整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合理调整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非税收入项目。第三章 征缴管理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执收。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条件;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七条 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期限办理。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作为非税收入的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专户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归集、结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办理非税收入收纳、清算、汇划等业务。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3 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二章 立项管理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第三章 执收管理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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