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理由以及专利侵权的原因

读懂法律的小黑2026-10-24 15:17:56407阅读2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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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知识产权 业内人士都知道在 专利侵权 案件中,作为被控侵权一方的抗辩理由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不侵权抗辩,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 专利 的保护范围; 二是自由公知技术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 专利申请 日前的技术; 三是 专利权 无效抗辩,通过无效对方的专利权来达到不侵权的目的; 四是先用权抗辩,主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的; 五是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者; 六是法定不侵权抗辩。 但是每种抗辩理由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技巧,本文笔记根据处理过的一些案例来分别叙述之。 笔者在2003年曾 代理 过三起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诉讼 案件的被控侵权方,该三案为相同 专利权人 相同被告,产品均为同类产品,该三案被 深圳 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称为连环案,同时 开庭审理 。其实各案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为了节约程序才一并审理的。 三案分别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为: (1)“多功能电子钟(C63)”申请号01314763.3;(2)“多功能电子钟(C60)”专利号01314874.5;(3)“多功能电子钟”专利号01313977.0。 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提供的 证据 ,三案均提出不侵权抗辩、专利权无效抗辩、先用权抗辩及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四种抗辩理由,因为案情不同得到三种不同处理结果。 第(1)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中的电子钟的钟面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钟面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增加了氧吧功能而增加了厚度,可以说是外观不同,但是对于此类产品来讲,主创部位为钟面,而氧吧结合电子钟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类似,由于增加氧吧功能并没有改变钟面设计,因此仅仅厚度不同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因而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先用权提供的证据是产品模具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合同没有模具产品的型号及规格,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开发合同可以与本涉案产品直接对应起来,因此先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主张专利无效的证据是原告方授权生产专利产品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展销会会刊广告彩页,该会刊具有主办单位和发行时间,会刊中刊登的广告彩页能够清楚的显示出原告方专利产品的立体照片,其中以在正面为主要显示部分,但是与被控侵权产品则不相同,可以作为公开出版物则证明该专利权无效。被告方主张自由公知设计的证据与上述专利权无效的针具相同,但是由于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的现有设计并不完全相同,而同时与专利产品外观近似,自由公知设计的主张法院未予以支持。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法院 中止审理 本案,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在六个月内作出判决,判决侵权成立,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述期间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最终高级法院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撤销 一审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以被告胜诉而告终。 第(2)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基本相同,不侵权抗辩基本一般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先用权提供的证据是产品模具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合同没有模具产品的型号及规格,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开发合同可以与本涉案产品直接对应起来,因此先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主张专利无效的证据是原告方授权生产专利产品公司的广告彩页,该彩页中显示的图片与专利外观产品一致,与被控侵权产品也基本相同,如果该彩页具有合法的出版发行时间,作为公开出版物则可以证明该专利权无效,但彩页没有发行日期,因而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外观已经公开;被告方主张自由公知设计的证据与上述专利权无效的针具相同。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在六个月内作出判决,判决侵权成立,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述期间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最终高级法院维持本案判决。因此,该案以被告败诉而告终。 第(3)案的情形与上述两个案件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中的电子钟的整体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基本一致,因而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先用权提供的证据是产品模具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合同没有模具产品的型号及规格,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开发合同可以与本涉案产品直接对应起来,因此先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主张专利无效的证据是原告方授权生产专利产品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展销会会刊广告彩页,该会刊具有主办单位和发行时间,会刊中刊登的广告彩页能够清楚的显示出原告方专利产品的立体照片,其中以在正面为主要显示部分,与是与被控侵权产品也相同,可以作为公开出版物则证明该专利权无效。被告方主张自由公知设计的证据与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同。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在六个月内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使用的外观是一种自由的公知设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上诉。几个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从上述三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来看,在被告方主张抗辩理由时专利侵权 律师 提示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专利权无效抗辩 专利权无效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常用的抗辩措施,对于很多案件,包括 发明专利侵权 案件,如果被告方主张原告方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如果可能成立,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来讲,一般会终止审理的,等待专利无效案件的结果。而专利无效抗辩的最关键因素就是证据,需要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或者外观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而一般应该以公开发表的证据为主,公开发表可以是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如图书、期刊、报纸等,也可以是非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如技术手册、数据手册等,但是无论何种出版物都必须具有明确的出版时间,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本连环案的第一案中的广告彩页其实都是专利申请日前原告方印刷和投放的,但是由于没有印刷和发行时间因而不能认定。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论是否合法,一般都可以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非法公开的技术秘密在 专利法 上也属于公开的技术。 2、主张不侵权抗辩时 不要浪费宝贵的庭审时间,有理由可以主张,没有理由不要一味的强调自己的主张,对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一般也是本领域的专家,无需反复强调,反复强调不仅造成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反感,而且也浪费自己的宝贵时间,尤其是在 外观专利 案件中,是否相同及近似,人人都是一看便知。因此,在本理由很难成立时应将重点放在对自己有利的其它利用中。 3、关于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理由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自由,即不存在任何人的权利的技术,第二是已经公开的技术。从专利法意义上讲,没有他人专利权的公开技术即可以认为自由公知技术。因而主站自由公知技术的证据可以是已经失效的专利文献,在中国没有专利权的外国专利文献,已经在图书、杂志上刊登过的学术论文等。也可以是从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中直接可以获得的技术内容。但是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切忌使用他人有效的专利文献。主张的自由公知技术必须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至于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则不予考虑,同时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必须只能使用一个技术方案,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能成为认定自由公知技术的依据。 4、关于先用权抗辩 事实上对于先用权抗辩的要求则是相对更为苛刻,先用权首先需要被告方证明自己已经做好了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这种准备一般是被告方单方的准备行为,很难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在上述连环案中,法院以模具开发合同没有产品型号和规格为由不认定先用权,其实就是有了型号和规格,由于该 合同当事人 与被告具有厉害关系,在没有第三方证明的情形下,合同的真实性也是难以认定的。因此,建议企业在准备生产某种产品时需要将产品的结构、外观等技术数据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开或者采取公证措施,以保留己方已经开始准备生产销售的证据。当然最最好的方法还是 申请专利 为宜。

专利侵权的理由以及专利侵权的原因

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的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为生产经营目的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属于侵权,停止使用,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由于集成创新的来源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这就造成企业不得不使用别人的知识产权。而对于知识产权,如果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没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企业将会很容易陷入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漩涡之中,无法自拔。进而,这就给竞争对手带来了可乘之机。它们会借助应用知识产权竞争规则之手,来影响和控制对应的集成创新企业。甚至,实施谋取最大化经济效益的策略。这样,就会使企业集成创新中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变得更为严重。

从整体上说,在企业集成创新方面,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主要包括这两个方面:一是在集成创新方面,企业没有正确地对外部知识产权加以使用。二是竞争对手以知识产权为媒介,对相应的企业进行打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概率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的来说:第一,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激化因素。一是那些跨国企业以知识产权作为有利的武器去打击对手。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知识产权竞争已经是企业最常用的策略之一。相应地,随着中国利用集成创新不断发展,跨国企业在感受到中国给自己带来的威胁之后,便会利用知识产权来干扰以及限制中国企业的发展。这样不仅会阻碍我国某个企业海外市场的拓展,也会对同类其它企业造成影响。二是跨国企业以侵权诉讼为依托,来获得高额的赔偿。在标准和标准产业化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知识产权更具有其商业利益。当下,发达国家企业掌握了很多国际标准。对于中国的集成创新来说,国际标准是它走向海外市场的必经之路。因此,跨国企业不仅可以披着知识产权的外衣进行垄断,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诉讼获得高额的赔偿。第二,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诱因。一是随着技术日渐复杂以及专业化,外部知识资源的使用已经成为企业要发展必然的要求。相应地,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以及知识更新的脚步不断加快,相关创新的成本不断增高,而它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面对这种状况,企业必须利用自己最擅长的领域,来获得竞争优势。但是,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不断增大,企业在利用集成创新获得长远发展的时候,需要运用到很多知识产权。这就致使企业不得不走上采用外部知识产权之路。二是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企业没有雄厚的基础,并受到技术后发劣势的制约。由于相应的发明专利和国际专利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在中国企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方面,跨国企业设置了很多专利障碍。而很多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对于企业的集成创新来说,这已经成为无法跨越的鸿沟。相应地,企业在进行集成创新的时候,不得不使用外部知识资源,这就很容易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这种技术方面的后发劣势埋下了一定的隐患。第三,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直接原因。一是企业不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意识去,出现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当下,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法律建设还不够完善,不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至于对企业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引起重视。这就造成很多企业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全面的认识,对国际上那些关于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竞争的游戏规则也不够了解,还有就是中国知识产权的服务无法和当下知识产权的竞争相应。

以上就是对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这个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如何来判定发明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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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大汇总

司法审判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那句话"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存在丝毫不差的两起案件,但这些并不妨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找出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从而适用相同的审判原则,最终获得相对的司法公正。

这样看来,公平适用司法审判原则的关键还在于法律人的主观能动性、相同的职业思维过滤以及相同的职业技能加工。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缺点:

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导致的权利滥用。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element by

element),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点:

现阶段,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双重欠缺,导致我国该原则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美国和英国的态度截然相反,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接下来要介绍的多余指定原则和反向等同原则,一个正在远去,一个尚未到来!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尚未在我国确立,但是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发展,这个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反向等同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最初见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认为Boyden的装置已经为Westinghouse专利的字面范围所覆盖,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绝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物即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在原理上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之间出现了脱节,那么被控侵权物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专利权。”该表述也成为了反向等同原则最初的雏形。

以纳米技术为例,康奈尔大学的研究者所研发的一款“纳米吉他”,该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约只有100个原子的宽度,其可以产生高于人类听力所及频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这之前存在一种普通的六弦乐器,其权利要求十分广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则权利人很有可能宣称上述“纳米吉他”与其产品是等同的,换言之利用纳米技术的技术方案很可能与传统的同类技术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纳米级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议的微小尺寸,其电子结构、传导性能、灵敏程度、熔点以及机械性能等都显著区别于与其相同的在先产品。可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反向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许并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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