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量刑标准及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解释

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水产品,“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周道鸾 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

本罪设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和水域生态资源的法益。可见,本罪的立法设置主要着眼于自然水产资源的稀缺性。显然,对“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非法捕捞更多是对养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不会造成对自然水产资源的破坏,因此只能按相应的财产犯罪来处理。【谢雄伟 李福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司法认定的法教义学研究》来源:《法治社会》】

【案例】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缙检刑不诉〔2019〕4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电鱼的地点(缙云县新碧街道龙湖村一处水沟)不属于渔业管辖水域,其电鱼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高*实施捕捞水产品的案发地点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北边水沟,在卷证据证明该案发地水域系人工水域,不属于天然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新野县水利局关于2018年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禁渔范围,新野县全县境内河流、天然水域实施禁渔。”被不起诉人高*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水域特征。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规定: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公布福建省渔业捕捞禁止和限制使用渔具渔法目录的通告》(闽海渔〔2006〕342号)规定:

一、禁止的渔具渔法:毒鱼、炸鱼及电鱼;目鱼笼具;鸬鹚、鱼簖;敲舟古;畚箕网(俗称“迷魂阵”);陷阱网(俗称“长袖定置网”);帆张网。

二、最小网目尺寸

(1)拖网类:

1、底拖网网囊的网目内径不得小于54mm;

2、桁杆虾拖网网囊的网目内径不得小于20mm。

(2)围网类: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内径不得小于22mm。
(3)张网类:

1、捕捞带鱼为主的张网网囊网目内径不得小于50mm;

2、捕捞杂鱼和虾类的张网网囊网目内径不得小于20mm。
(4)刺网类:

1、捕捞马鲛鱼、鳓鱼、大黄鱼的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90mm;

2、捕捞鲳鱼的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37mm;

3、捕捞黄鲫鱼、青鳞鱼、斑鰶、鲆鲽、金线鱼、龙头鱼刺网的网目内径不得小于50mm;

4、海洋三重刺网的内层网衣网目内径不得小于50mm。
5、光诱敷网:光诱敷网网囊的网目内径不得小于25mm。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蟹、贝、藻等,以及重要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定作业的一定期限。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案例】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18号)

【理由】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泗洪县瑶沟乡周塘村汴河支流(三岔河)水域捕捞水产品,不属于刑法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调整范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禁捕工具拦河罾捕捞渔获物没有达到500公斤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案例】苏州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姑检诉刑不诉〔2018〕86号)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明知长漾湖系禁渔区的证据不足,认定该单位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观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

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为人必须对上述事实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该罪的故意。【刑事审判参考第344号案例—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案例】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紫检公刑不诉〔2018〕3号)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紫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在主观上贺某甲对国家规定的禁渔期的明知性、客观上贺某乙在网上购买的所谓“硫丹”是否对水产品具有毒杀作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仙检公诉刑不诉[2018]40号)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黄某某明知是禁渔区而使用禁用方式捕鱼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客观上存在用打鱼机电鱼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其电鱼的河流是禁渔区、电鱼的时间属禁渔期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崇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理由】钟某某虽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电鱼行为,但现有证据崇义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或者是否经过省农业厅批准就崇义县境内的禁渔区和禁渔期作出规定并发布禁渔通告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0〕17号)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953号】耿志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裁判理由】

1、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逐层分析,只要其中一个层面符合条件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从数量层面认定“情节严重”。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之一,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足以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即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鉴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的相关规定。(二)从时间、地点、工具、方法层面认定“情节严重”。既然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是否任何两个并列条件的叠加,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罪中的“情节严重”, 从本质上分析,禁渔区和禁渔期具有同质性,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具有同质性,故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原则不应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2、我们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次数”、“共同非法捕捞中的地位作用”、对水产资源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所谓非法捕捞次数,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的捕捞次数。此外,本罪的法益是水产资源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对水产资源的影响理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仅规定了“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法益和规范技术层面分析,在存在兜底条项的前提下,这种有限列举是一种提示和强调性的,因为如果在内陆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导致水资源污染或者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举重以名轻,也应具有刑罚惩罚性,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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